公司對外借款的法律規定(公司對外借款的規定)
一、國有企業對外出借資金的總體規定
(一)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外借款
1.一般規定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主席令第五號,以下簡稱“《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前述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就國有企業對外借款作出明確規定,但參考前述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外借款應按照企業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無需報經國資監管部門批準。一般來說,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2.借款給關聯方的特別規定
這里所稱的關聯方特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亦即是說,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外出借資金需收取相應利息。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因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借款給關聯方,在按照章程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外,還應取得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同意。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同意,不得借款給關聯方。
(二)國有全資企業對外借款
《企業國有資產法》雖未單列國有全資企業,但從國資監管的趨勢看,基于國有全資企業純國有的性質,我們認為國有全資企業對外借款的程序,原則上應參照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對外借款的規定,根據國有全資企業的章程履行相關決策程序。
(三)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對外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