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2022公司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原告主張參照或適用《公司法》審理本案;
被告認為不應參照《公司法》審理本案,而應適用公司章程及當時政策性文件予以審理。
法院認為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參照或適用《公司法》,理由如下:
《公司法》有明確的適用范圍,本案被告不在該法適用調整的范圍之內。
《公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該法施行在被告股份合作制企業成立之后,且有明確適用范圍,故不應依照該法裁判被告股份合作制類型企業的糾紛。
2、若不參照《公司法》進行審理,并不存在無法可用的情形,
本案審理有適用依據,即公司《章程》
若經審查,公司《章程》系依照當時政策、規定制定,且公司《章程》并不違反相應法律規定,故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當時形成書面意見的約定即《章程》作為審理依據較為妥當。
《公司法》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簡介
周建國與余姚通用機器廠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
被告余姚通用機器廠,系原全民所有制企業余姚通用集團公司于2000年經政府批準改制而來,當時25名干部職工以4700萬的對價承接了通用集團的全部資產,注冊資本528萬元,原告出資5萬元,占0.95%;2000年9月6日,全體股東共同簽訂了《余姚通用機器廠章程》,約定合作期限20年,自改制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2000年10月9日,原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3302811002841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期限自200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
2017年,為回應中小股東要求退出問題,被告委托寧波弘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公司資產進行過評估,評估結果為:截止2017年3月31日,公司資產凈值為1.62億。該評估報告未包含余姚通騰貿易有限公司、余姚市通禾商務秘書有限公司、余姚市文山電子商務產業園等三家公司的資產情況。評估后,被告于2017年、2018年又共計歸還銀行1600萬元貸款。
2019年1月27日,被告召開股東大會,在包括原告在內的小股東反對情形下,決議通過延長經營期限5年。
2019年2月18日,原告及其余不同意延長經營期限、股東會上投反對票的13位股東書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購各自股份,被告未予同意;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送律師函,明確要求被告以原始出資額的30倍價格收購各自股份,被告仍未同意。
本案焦點與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有如下幾點:
1、法律適用問題,即是否可以參照或適用《公司法》審理本案;
2、若參照或適用《公司法》審理本案,則被告公司的股權價值認定問題;
3、若被告公司的股權價值確定,被告應以何種價格收購原告股份方為合理?
法院認為,上述問題首決于爭議焦點1,即法律適用問題。
原告主張參照或適用《公司法》審理本案;
被告認為不應參照《公司法》審理本案,而應適用公司章程及當時政策性文件予以審理。
法院認為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參照或適用《公司法》,理由如下:
1、《公司法》有明確的適用范圍,本案被告不在該法適用調整的范圍之內。《公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該法施行在被告股份合作制企業成立之后,且有明確適用范圍,故不應依照該法裁判被告股份合作制類型企業的糾紛;
2、若不參照《公司法》進行審理,并不存在無法可用的情形,本案審理有適用依據,即公司《章程》。
經審查,公司《章程》系依照當時政策、規定制定,且公司《章程》并不違反相應法律規定,故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當時形成書面意見的約定即《章程》作為審理依據較為妥當;
3、改制而來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有其歷史特殊性,即時代性和政策性強,是我國改革成果的一部分,因此應當在并不違反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保持其歷史和政策的延續性。
由于我國疆域廣大,各地情況千差萬別,因此在政策制訂上各地均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截止目前,全國范圍內的統一的規范性文件尚未制訂或出臺,也即法律適用上進行統一在國家層面來講尚屬困難,因此簡單適用《公司法》顯然并不適合;
4、股份合作制企業,有其本身的結構特殊性,即人的勞動屬性與資本屬性,割裂勞動屬性與資本屬性簡單適用某部法律,均會產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且會對現存的股份制企業產生難以預料的社會影響與社會后果。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并不存在。
因此,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要求被告收購其股份,但其未能提供本案情形符合該條規定的相應證據,故其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據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并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