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繳社保規公司排名(常州社保代繳公司排名)
案號:(2016)滬02民終10102號
基本事實:
聶某于2002年8月6日進入甲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位于常州市鐘樓區,從事管理工作。聶某于2013年12月10日與甲公司簽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約定:聶某的基本工資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甲公司按有關規定為聶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當甲公司未依法為聶某繳納社會保險的,聶某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公司按照國家和常州市的相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聶某在職期間,甲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其支付勞動報酬;聶某當月工資,甲公司于下月發放。聶某在甲公司實際工作至2016年6月3日。
嗣后,聶某發現自2015年5月起其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常州乙公司,便于2016年6月5日向甲公司郵寄了一份函件,內容為“因為和公司存在勞動爭議,本人已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在仲裁結果沒有出來之前,本人暫時不到公司上班。”甲公司收到了該函件。
2016年6月6日,甲公司通過ems向聶某郵寄了一份通知函,內容為:“你于2016年5月30日口頭提出辭職,至今未辦理任何書面離職手續及工作交接手續,所以你仍然是公司員工,同時公司對你目前的辭職方式不予同意,請你于2016年6月6日常到公司工作,否則公司將按照相關規定及法規處理”。聶某收到該通知函。
當日,聶某再次向甲公司郵寄了一份函件,內容為:“短信已收悉,現就短信內容做回復,本人并未向公司提出辭職,而是因為公司并未依法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本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收悉該函件。
2016年6月13日,甲公司通過ems再次向聶某郵寄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告知聶某因其一個月內累計曠工3天,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甲公司依據《中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相關法律法規,決定于2016年6月13日與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聶某亦收悉該通知函。
此外,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間,甲公司為聶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參保單位;2015年5月2016年6月,聶某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為甲公司委托的常州乙公司。
聶某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5,593元。仲裁委作出裁決:1.聶某與甲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2.甲公司一次性向聶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9,901.54元。
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支付聶某經濟補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9,901.54元。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法律規定,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聶某200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始終常繳納,不存在未繳納等非常狀態。甲公司訴稱其委托常州乙公司為聶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該訴稱意見與聶某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可對應,故甲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為聶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合同義務。甲公司起訴要求不支付聶某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對仲裁裁決第一項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照準,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6月7日解除。一審法院判決:甲公司不支付聶某經濟補償金49,901.54元。
聶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實質是集國家、集體、個人之力,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能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企業和勞動者的共同責任,為督促用人單位切實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首先,本案中,聶某在職期間甲公司一直通過公司或委托第三方公司代扣代繳形式在聶某實際工作地為其連續繳納社會保險,并不存在逃避繳費義務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使甲公司在未與員工充分協商的情況下即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繳社保確有不當之處,也不屬于法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其次,社保繳費基數應當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核定。根據聶某所述,其對自己的繳費基數一直明知且從未向甲公司提出過異議,現雖對繳費基數與甲公司產生爭議,但聶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甲公司存在惡意不足額繳納社保的情況,聶某以此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對繳費基數有爭議,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解除。綜上,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